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令第20号(3)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第十八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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